200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4月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年5月,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工商标字(2009)81号文)(以下简称《细则》),从上述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颁布紧接颁布,可以看出司法当局和工商当局面对我国纷乱的驰名商标认定局面,都有从严矫正的趋向。
本文将对国家工商总局5月份颁布的《细则》中规定的工商局驰名商标认定流程进行解构。
一、 驰名商标认定的定义
本文所述之驰名商标认定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司(厅、局、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
二、 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及证据材料
《细则》第七条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细则》的上述规定直接来自《商标法》第十四条。
《细则》第八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所需提供的证据材料,该些规定来自《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
三、 驰名商标认定的三种途径
《细则》规定了三种驰名商标认定的提起途径, 1.在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2.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提起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由于提起的程序不同,认定的途径也略有不同,下文将详解之。
(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
在商标的日常管理程序中:
1、地市级工商行政机关可以向省级工商行政机关报送驰名商标认定的资料;
2、省级工商行政机关经审查后报送商标局,商标局综合处负责收文,商标局承办处负责办文;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地市级工商行政机关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对其认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的,方报送商标局,否则予以退回。
3、经承办处处务会讨论,形成符合驰名商标条件或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初步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4、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就商标局分管副局长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
5、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将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拟认定意见报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
6、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商标局提交的驰名商标审定意见进行研究复审,并及时将经复审拟认定的驰名商标,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核审。经复审拟退回的,退回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7、根据总局的核审意见,商标局按照公文办理程序作出批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驰名商标。
(二)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提起驰名商标认定
1、经承办处处务会讨论,形成证据材料充足且该异议案件确需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或证据不足、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2、下述程序同在“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4-7。
(三)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
1、对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办处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2、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由处长报分管副主任。分管副主任经研究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报经主任同意后,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讨论。
3、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就分管副主任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
4、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将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拟认定意见报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
5、下述程序同“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6-7。
四、结论
通过对上述驰名商标认定流程的解构可以看出,工商总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都是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对符合该条规定的,才对当事人的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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