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该规定明确界定了驰名商标的含义,明确了保护驰名商标的主管机关,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程序,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003年4月17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使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更趋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实施,给驰名商标带来“革命性”的变革。按照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工商部门不再组织定期批量评比,今后企业驰名商标的惟一作用是按照“个案认定”原则解决商标侵权纠纷。这意味着,驰名商标将不再是企业头上的“光环”,而成了一种保护企业商标权益的有效法律手段。《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对驰名商标提出严格的量化指标:(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三)、证明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目前,国家商标局分4批共认定了293个全国驰名商标,如果这些“驰名商标”遇到了侵权纠纷,也要根据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申请驰名商标仲裁。
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规定:
一、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就意味着该商品或者服务受到众多消费者青睐,它能给该商标的注册人、使用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涉及驰名商标的侵权纠纷不断增多,保护驰名商标已成为国际、国内共同关注的重要领域。
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对驰名商标保护做出了专门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并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淆时,本同盟成员国都有权以本国法律授予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这项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系抄袭驰名商标从而易造成混淆的商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服务商标,以及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该协议第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定将相同标记用于标示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虑。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 “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并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应当履行“公约”和“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本条从两个方面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有所不同。一是,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只保护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的权利。如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的,则对该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如果使用该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与使用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不容易导致混淆的,则不禁止其注册和使用。二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对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也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体现了我国商标法侧重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本条规定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对强化和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中国的国情,中国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驰名商标具有长期使用性、识别性、财产性和价值性,不仅被视为企业的无形财产,而且也是一国经济实力的特殊反映。在世界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驰名商标所起到的作用与日俱增,对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优良的商品品质和较高的企业信誉;是企业生产管理、技术水平及企业信誉在商品上的综合反映。在市场流通领域中,随着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熟识程度的加深,企业的知名度会越来越大,商品的商标信誉也会越来越高。商标的信誉越高,其竞争力越大,其为企业所带来经济利益也会越来越多,从而商标本身的价值也会越来越高。
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市场日趋完善,竞争愈来愈越激烈,因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由为重要.2003年4月17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使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更趋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实施,给驰名商标带来“革命性”的变革。《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1、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这一规定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将地域范围界定在我国有利于保护我国的民族工业的利益,符合我国国情。2、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改为“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这一规定界定了相关公众的范围不同于一般公众。3、享有较高声誉。享有较高声誉是对“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提高。4、认定驰名商标不限于注册商标。这一规定既符合国际惯例,又能有效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因其自身的特点,成为商标侵权的首选目标和主要对象。除了竞争对手假冒商标直接侵权行外,驰名商标侵权更多地表现为间接侵权行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的不法行为。抢先注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驰名商标域外侵权的主要形式。抢注者利用商标权的地域性,以注册商标的合法形式掩盖抢注行为的不法性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外商通过抢注排斥了我国驰名商标抢注地的商标注册,掠夺了我国驰名商标的信誉,获取了巨额不当利益,导致我国企业生产成本提高、竞争实力下降,迫使我国厂方要么高价购回被抢注的商标,要么忍痛放弃在抢注国的市场份额。近些年电信业的不断发展,与抢注有关的新问题层出不穷。我国的一些驰名商标被一些人作为域名在国际互联网上抢注。目前,随着国际互联网的世界性的迅速发展,用户在网上的地址--域名成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由于域名的唯一性和重要性,一些外商便乘机将我国的“娃哈哈”、“健力宝”、“海尔”、“红塔山”、“长虹”等几十个品牌在网上抢先注册③。这种抢注行为使我国的一些驰名商标面临窘境,而抢注者则趁机向驰名商标所有者索取巨额价款,以转让本不应属于他的域名。侵权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或使用于同驰名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相同又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即为淡化行为。如“茅台”牌的酒心糖。其真实意图是借驰名商标的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形成自已在另一行业的竞争优势,以达到挤挎竞争对手的目的。这是一种典型的搭便车的行为。这种无关商品的低信誉必将殃及到驰名商品的信誉,终将导致驰名商标的特殊吸引力淡化,商业价值的降低。同时,使消费者误认、误购,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还将助长不正当商业投机行为,破坏正常、公正的市场秩序。
针对存在的侵权行为,我国对驰名商标进行了特殊的法律保护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都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在驰名商标注册申请方面,部分可以不适用申请在先原则,既直接叙述商品内在特点的标记不得注册的规定不适用于驰名商标,可以取得防卫性商标注册。驰名商标的注册,应采取使用在先和注册在先的原则。申请人通过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但该专用权可因先使用人提出确切的在先使用证明而被撤销。驰名商标一旦被抢注,驰名商标权人可在五年内请求撤销注册。如为恶意注册,则可随时申请撤销。驰名商标权人还享有阻止他人注册或使用的权利。(2)在阻止他人注册方面,可以请求驳回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注册申请,可以请求撤消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注册,还可以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3)在驰名商标注册后的保护方面,驰名商标可以享受较高水平的保护,注册立即或经短期限就享有绝对的排他权,他人不得请求撤消其注册;他人不得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记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甚至非类似商品上,不得将驰名商标作为厂商名称或厂商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由于我国许多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因此,加强驰名商标的域外保护是我国企业的当务之急。一要,积极办理商标的域外确权手续和国际注册,扩大商标权的地域效力,防范驰名商标域外抢注行为发生。二要,采取多种措施救济被域外抢注的驰名商标,充分运用抢注国的国内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申请撤销外商的抢先注册。
19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权巴黎公约》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伪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成员国应依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在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依据该公约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当时我国国内尚无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实践中,国家商标主管部门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过一些外国的驰名商标。随着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参与的广度日益扩大,防止我国企业驰名商标在境外被抢注,对我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迫在眉睫。1989年我国的“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先注册,同仁堂负责人以同仁堂是驰名商标为由向日本有关部门提出撤消不当商标时,日本部门要求中方出示“同仁堂”是驰名商标的有效证明文件,我过商标局对“同仁堂”商标发展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调查并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①。这是我国由商标主管机关正式认定的第一个中国驰名标。1982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商标法》未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 ,1993年3月我国修改了《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对违反诚信原则抢先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加以制止。
驰名商标的巨大影响力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由于驰名商标的巨大经济价值使许多企业在驰名商标上做文章来,扩大市场打驰名商标的擦边球,这种做法必然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这既是驰名商标被冒用、抢注的根本原因,也是某些企业投机取巧,想靠打“商标擦边球”来扩大市场的根本原因。但这种做法最终必然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中国入世后,外国品牌对中国市场大举进攻之时,“推行名牌战略、实施名牌工程”是振兴我国民族工业、发展经济的明智之举、当务之急。品牌战略除了涉及商标以外,还涉及到商号、原产地名称、商务用语、商品装潢、外观设计、商业秘密、专利、版权、反不正当竞争等许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很多企业不同程度地感受到了生存的压力,从而纷纷制定自己企业的品牌战略,竞争越来越激烈,更使我们在使用商标的同时更应注意自我约束,采取一个合法妥当、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战略目标。“诚实信用、有价有偿”,积极进取,不断开拓,以诚为本,通过靠生产质量过硬的产品,来不断打造自己的新品牌,不断树立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和信誉。这才是企业不断成功、永保不败之地的秘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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