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准则
2012-12-10 15:53:12 作者:购看网 来源:工程机械知识 网友评论 0 条
标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检验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以下简称施工)监督检验,是指起重机械施工过程中,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对施工过程进行的强制性、验证性检验。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起重机械的施工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
具体实施安装监检的起重机械范围按照《实施安装监督检验的起重机械目录》(见附件A)执行。
纳入《特种设备目录》没有实施安装监督检验,以整机形式出厂不需要安装,直接交付使用单位的起重机械,在办理使用登记前由设备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依据《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规定的检验项目、内容、要求和方法进行检验(即设备投入使用前检验,简称首次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
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起重机械,其改造、重大维修过程都应当按照本规则要求实施监检。
起重机金属结构在起重机制造单位内进行改造或重大维修时,由负责制造单位制造
监检的监检机构实施监检。(制造单位同样必须有改造或重大维修资质)
在使用现场进行安装(包括移装)、符合要求的制作活动(包括主要受力结构件的分段组装等),纳入安装监督检验范围,由负责安装监检机构实施监检。
塔式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顶升不实施安装监检,使用单位应该负责其安全性能。(施工升降机同)
第四条 实施监检的起重机械应当在施工单位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范围内。
正在申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以下简称施工许可)的施工单位,在取得受理后,对其试施工的起重机械进行监检。
第五条 正在申请特种安装改造维修许可(以下简称施工许可)的施工单位,在取得受理后,其试施工的起重机械应当接受监检。
第六条 起重机械施工监检包括对施工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的项目进行监督检验和对质量保证体系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其监检项目和要求按照《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大纲》(见附件B,以下简称《监检大纲》)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项目表》(见附件C,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执行。
改造重大维修监检项目除本规则已经明确规定的外,其他具体监检项目根据改造、维修的具体项目进行,其中是否进行静载荷试验,根据改造重大维修的情况,由监检机构在制订监检方案时明确。
起重机械移装(是指在用或者闲置的起重机械移地安装)监督检验项目参照安装监督检验项目进行,其中静载荷试验可不进行。
第七条 施工监检项目分为A、B两类(见附件B),监检方式分别如下:
(一)A类监检项目,监检人员根据《监检大纲》的要求,按照规定对资料核查、现场监督、实物检查(一般为抽查,下同),判断是否符合要求,未经监检确认或者监检确认不合格,施工不得转入下道工序;
(二)B类监检项目,监检人员根据《监检大纲》的要求,按照规定或者随机进行资料核查、现场监督或者实物检查,确认结果,判断是否符合要求。
施工监检的资料核查、现场监督、实物检查,监检机构从事监检工作的检验人员(以下简称监检人员)都应当在施工单位提供的相应的设计文件、工作见证(检查报告、试验报告、记录表、卡等,下同)上签字确认。根据不同的监检方式。监检人员在工作见证资料上签字确认时,应当注明监检确认方式(资料核查、现场监督、实物检查)、具体内容和签字日期。
第八条 施工单位和监检机构应当执行本规则。施工单位对起重机械的施工质量和提供施工工作见证的真实性负责。监检机构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和检验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特点,按照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制定具体施工计划、施工作业文件、施工质量计划及其相应的设计文件、工作见证。施工作业文件、施工质量计划所列的施工检验试验项目及其合格要求应当不少于、不低于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施工质量计划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注明相应项目的监检工作的类别(A、B类),并且在相应的工作见证上设置填写监检人员签字、监检方式栏目。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条例、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向使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以下简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后,持以下资料向监检验机构申请监检。
(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或者受理书(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原件或者复印件);
(三)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施工计划;
(五)施工质量计划及其相应的工作见证(工作见证为空白表、卡)。
施工单位提交的上述第(四)、(五)项资料,监检工作结束后,监检机构应当退回施工单位。资料为复印件的,要加盖施工单位的公章。
第十一条 监检机构应当根据施工监检起重机械的状况,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制定包括检验程序、监检项目及其要求、监检记录等在内的监检方案(监检工作指导书)。监检方案应当按照监检机构的检验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监检机构至少安排2名具有相应资格的监检人员从事施工监检工作,并且将承担施工监检工作的监检人员、监检方案告知施工单位。
根据施工单位的具体情况,需要与施工单位商订在施工单位提供的工作见证上签字确认的具体办法的,应当在制订监检方案时与施工单位商定。
第十二条 施工监检工作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向监检人员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单位质量保证手册和相关的程序文件(管理制度)、施工作业(工艺)文件以及相应的施工设计文件;
(二)现场施工的项目负责人、质量体系责任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名单和持证人员的相关证件;
(三)产品技术文件(原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设计文件;
(五)施工过程的各种检查记录、验收资料;
(六)施工分包方目录与分包方评价资料(施工分包应当符合安装许可条件要求);
(七)施工监检工作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专人配合开展监检工作,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为监检人员的监检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施工监检工作情况,需要在现场设立固定办公场所的,应当为监检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对A类监检方式的项目,监检人员需要到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监检人员,并且约定监检时间。
第十四条 《监检大纲》所列项目及其要求,是对起重机械施工监检的通用和基本要求。监检机构可以根据起重机械施工的实际情况和设备特点,在制订监检方案时,对监检项目进行适当的增加。监检人员现场监检发现监检方案的监检项目不能满足要求时,需要增加监检项目时,应当获得监检机构负责人的批准。
第十五条 监检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则和制订的监检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监检,及时记录。监检记录包括资料核查、现场监督、实物检查的项目和监检结果,以及工作见证及其确认方式。监检结果与施工单位提供的工作见证不一致时,应当将不一致情况在监检记录上做出详细记载。记录与施工单位的工作见证必须具有可追溯性。无法在施工单位工作见证进行确认的,可以在监检记录上进行记载。
监检人员在现场监检采取资料核查确认方式时,对施工单位提供的工作见证有怀疑时,或者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在原检验部位进行复验或补充检验,施工单位必须进行复验或补充检验。
第十六条 《监检项目表》根据记录填写,记载监检工作过程和结果,并且进行监检一次合格率的统计(注1)。对符合要求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监检项目,在《监检项目表》中“监检结果”栏内填“合格”、“不合格”、“无此项”,并且在“工作见证”栏内填写监检人员签字的工作见证件名称、编号或者监检工作记录的名称、编号。监检不符合要求的监检项目的具体情况、实测数据,质量保证体系运行中的问题,以及施工单位的处理情况应当在记事栏中记述。
注1:监检一次合格率按照监检项目及其内容进行统计,即是首次发现的不合格项目及其内容数(分子数)与本台设备所检项目及其内容数(分母数)之比(百分数)。首次发现的不合格项目及其内容,再次监检时仍然不合格,仍然按照首次不合格列入分子数,以此类推。
第十七条 监检人员在施工监检过程中发现的一般问题由监检人员向施工单位发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见附件D,以下简称《监检联络单》);对发现的严重问题(注2)由监检机构向施工单位签发《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见附件E,以下简称《监检意见通知书》)。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监检联络单》、《监检意见通知书》进行处理并书面回复。
《监检意见通知书》同时报告所在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负责施工许可的审批机关。施工单位对《监检意见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如拒不接受或者不能及时纠正,监检机构还应当及时报告审批机关和发证机关。
注2:严重问题,是指对起重机械安全性能有较大影响的问题。如监检项目不合格而不易纠正;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运转严重失控;施工单位对《监检联络单》提出的问题拒不改进;施工单位不再具备施工许可条件,施工单位在施工活动中有违反施工许可的有关规定等问题。
第十八条 施工监检工作结束后,对监检合格的起重机械,监检机构一般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大型设备可以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附件F,以下简称《监检证书》)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以下简称《监检报告》。《监检报告》的封面和目录、监检结论和具体项目、内容、检查结果的格式见附件G。)。
《监检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检结论和具体项目及其内容、检查结果;
(二)设备基本情况,包括设备在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前的基本情况;
(三)施工单位以及现场施工过程,包括施工单位及其现场的施工组织情况;
(四)现场进行无损检测等内容的单项报告(如果发生);
(五)监检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包括《监检联络单》、《监检意见通知书》等(复印件);
(六)其他情况说明。
《监检证书》、《监检报告》各一式三份,一份送施工单位,一份由施工单位交使用单位,一份监检机构存档。如因特殊情况,可先出具《监检证书》,以便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施工监检工作完成后,监检机构应当将以下资料汇总存档:
(一)《监检项目表》;
(二)《监检报告》;
(三)A类监检方式项目的相关工作见证资料(产品技术文件等原始资料除外);
(四)施工监检过程中有关监检记录;
(五)《监检联络单》和《监检意见通知书》;
(六)其他与施工监检工作相关的资料。
上述资料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监检结果有异议时,应当在15日内书面向监检机构提出复检要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施工所在地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受理机关对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9年4月 1 日起施行,2002年10月8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296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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